□河南法治報記者 岳明 通訊員 代文官 左小慧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李某駕駛一輛無號牌的四輪電動車與董某相撞,造成董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董某無責任。事發當日,董某前往醫院就診,共花費1.4萬余元。
李某駕駛的四輪電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騎行保”非機動車責任保險,保險合同對每次事故的免賠率、賠償范圍等作了特別約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稱,案涉保單特別約定了“承保車輛被認定為機動車的,保險公司不予賠付”,且該特別約定為非格式條款,不需要特別提示說明,故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董某向李某、某保險公司索賠無果,訴至澠池縣法院。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作出保險承諾前,有義務審查承保車輛的性質與險種是否相符,經審查車輛性質與險種不符的,可以拒絕承保。本案中,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單載明了承保車輛車架號,這表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被告李某已經將車輛具體信息如實告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將其判斷為非機動車且未提出異議,對案涉車輛的基本性質并未發生認識錯誤,其以“案涉車輛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被認定為機動車,與承保險種不符”為由拒賠,有失公平。保險公司稱特別約定內容系雙方共同協商的結果,屬于非格式條款,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就該部分內容進行過協商,故其關于特別約定條款系非格式條款的意見,不予采信。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險種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共計賠償原告董某各項損失1.4萬余元。
說法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于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本案中,案涉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中載明承保車輛被認定為機動車的,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實際上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明顯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在其無證據證明雙方就該部分內容進行過協商的情況下,應視為格式條款。特別約定條款在保險單上以與正文相同的字體注明,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保險單中的特約條款對投保人李某不生效,保險公司亦不能據此免責。
法官在此提醒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中的特殊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有明顯標志的條款,一定要仔細審閱,判斷是否符合自己的投保目的,以免合同簽訂后保險公司以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免責,致使投保目的不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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