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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時間:2020-07-23 09:57:01|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點擊量:1367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1次會議、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法釋〔2019〕15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1次會議、
               
              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
               
              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維護正常網絡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提供下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
               
                (一) 網絡接入、域名注冊解析等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傳輸服務;
               
                (二) 信息發布、搜索引擎、即時通訊、網絡支付、網絡預約、網絡購物、網絡游戲、網絡直播、網站建設、安全防護、廣告推廣、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
               
                (三) 利用信息網絡提供的電子政務、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網信、電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信息網絡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以責令整改通知書或者其他文書形式,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認定“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應當綜合考慮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確、合理,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進行判斷。
               
                第三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
               
                (一) 致使傳播違法視頻文件二百個以上的;
               
                (二) 致使傳播違法視頻文件以外的其他違法信息二千個以上的;
               
                (三) 致使傳播違法信息,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四) 致使向二千個以上用戶賬號傳播違法信息的;
               
                (五) 致使利用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三千以上的通訊群組或者關注人員賬號數累計三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違法信息的;
               
                (六) 致使違法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以上的;
               
                (七) 其他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情形。
               
                第四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致使用戶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 致使泄露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二) 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用戶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三) 致使泄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用戶信息五萬條以上的;
               
                (四) 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五) 造成他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后果的;
               
                (六) 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七) 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八) 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致使影響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證據滅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造成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證據滅失的;
               
                (二) 造成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犯罪案件的證據滅失的;
               
                (三) 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
               
                (四) 致使刑事訴訟程序受到嚴重影響的;
               
                (五)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 對絕大多數用戶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實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義務的;
               
                (二) 二年內經多次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 致使信息網絡服務被主要用于違法犯罪的;
               
                (四) 致使信息網絡服務、網絡設施被用于實施網絡攻擊,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
               
                (五) 致使信息網絡服務被用于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貪污賄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 致使國家機關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信息網絡受到破壞,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
               
                (七) 其他嚴重違反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情形。
               
                第七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的“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于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而設立或者設立后主要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的鏈接、截屏、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及其他指引訪問服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發布信息”。
               
                第十條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
               
                (二) 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注冊賬號數累計達到二千以上的;
               
                (三) 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數量達到五個以上或者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
               
                (四) 發布有關違法犯罪的信息或者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網站上發布有關信息一百條以上的;
               
                2.向二千個以上用戶賬號發送有關信息的;
               
                3.向群組成員數累計達到三千以上的通訊群組發送有關信息的;
               
                4.利用關注人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三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有關信息的;
               
                (五) 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六) 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
               
                (七)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 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 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 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 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 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 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 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 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 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 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五條 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十六條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實施前述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七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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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責任編輯 / 許文慧

            2. 審核 / 李俊杰 劉曉明
            3. 終審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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