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網訊(吳思絲)近年來,隨著旅游業的蓬勃發展,酒店、旅行社等經營主體的安全保障問題備受關注。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酒店消防通道安全隱患導致游客受傷引發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張大爺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兩日游活動,第一天游玩結束后,在旅行社選定的某酒店入住。當晚用餐后,張大爺在導游指引下,從酒店餐廳經一條未設照明、扶手和警示標志的消防通道返回客房。因通道光線昏暗,張大爺不慎踩空摔倒,導致頸椎骨折、高位截癱,治療數月后不幸去世。張大爺的家屬將酒店和旅行社訴至法院,索賠醫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30萬余元。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酒店和旅行社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如何界定以及相關責任比例如何劃分。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酒店和旅行社均在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范圍之列,但在不同場景下,兩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和邊界并不相同,對應著不同的過錯程度,影響著責任比例劃分。
具體到本案中,酒店雖主張事發通道為消防專用通道,屬于“非營業區域”,不應對此負責。但法院查明,該通道連接客房與餐廳,且未設置禁止通行標識,客觀上默許了游客日常使用。因此,無論是否為消防通道,只要屬于酒店經營場所的一部分,酒店均需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義務內容包括確保設施符合安全標準、設置必要警示標識、消除潛在危險等。
本案中,酒店作為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未盡到在消防通道設置照明、扶手及警示標識的安全保障義務,法院最終判定其承擔50%的責任,賠償家屬各項損失共計118萬余元。
旅行社雖主張張大爺是在自由活動時間發生意外,但其作為專業旅游經營者和旅游活動的組織者,應該盡到審慎選擇酒店并告知游客安全風險的義務。本案中,旅行社在知曉酒店消防通道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未盡到充分警示游客通道風險的安全保障義務,甚至導游建議游客通行該路線,法院最終判定其承擔10%的責任,賠償家屬各項損失共計23萬余元。
張大爺自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日常風險應當有一定判斷,在光線昏暗、無扶手的通道中行走時,未盡到審慎判斷、謹慎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失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法院最終判定其承擔40%的責任,自行承擔自身各項損失共計92萬余元。
法官提示
在旅游業蓬勃發展的當下,無論是酒店、旅行社還是游客,均需在各自角色中履行法定義務,共同構建安全、和諧的消費環境。酒店、景區等場所的經營者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應該加強日常管理,定期排查隱患,尤其對消防通道、樓梯等區域,應設置清晰標識并確保設施完好。
旅行社作為旅游活動的組織者,應審慎選擇合作酒店,提前排查路線風險并在行程中明確告知游客。游客需增強安全意識,對陌生環境保持必要的警覺性,避免盲目跟隨未經核實的指示或引導,謹防自身疏忽大意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確保自身安全。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 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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